作者: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6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侯学宾、石晶)
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反映了环境法典编纂的预期结果,决定了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方案。现有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和形式法典化论,均秉持以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为内容的法典化一元目的论。然而,环境法治实践具有法治实践和科技实践的二维面向,一元目的论仅关注到法治实践面向,忽略了科技实践面向,这极大地制约了现有理论对环境法法典化实践的解释力和指导力,亟须立足于环境法治的科技实践面向,证成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是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塑造由体系化和科学化构成的环境法法典化二元目的论。二元目的论不仅能证明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是兼顾体系化和科学化目的的最优方案,而且能通过阐释环境法法典化的目标、基本思路、具体方案与实现步骤,更加清晰地描绘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方案。
关键词:环境法典;法典化;形式法典化;实质法典化;法律规范体系化;法律规范科学化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五大核心命题之一,其关键内容在于,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将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方法贯穿于国家治理的实践之中,通过良法善治最终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生态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善待自然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内在要求,应在法治建设中健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法律机制。自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以来,环境立法作为环境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进入了高速发展的“加法时期”。在此阶段,中国已初步建成相对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实现了诸多环境法律制度从无到有的飞跃,但同时也出现了以法律体系肥大化、技术化、不统一和不确定为表征的“复杂化”现象。在此背景下,以回应环境法律体系“复杂化”问题为使命的环境法法典化议题,再次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理论研究的焦点。学界在近20年的研究中,研究焦点已逐渐从中国环境法是否需要法典化以及是否具备法典化的客观条件等法典化的前端问题,发展到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为何、应当如何实现法典化等实质建构型问题。学界围绕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与实现路径等问题,形成了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和形式法典化论两种理论主张,前者旨在通过创制一套互相耦合的规则来系统化地革新环境法律秩序,后者则强调对现行环境法律进行类型化的重述与汇集。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已经成为共识的当下,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成为现阶段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应当在厘清实质法典化和形式法典化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的前提下,选择契合中国环境法治实践需求的理论方案。
目的是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目标或结果,其指导着具体行动的路径、方法以及实施方案。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反映了环境法典编纂的预期结果,决定了实现法典化的具体方法、路径以及最终的法典体例。由此可见,厘清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现有理论是准确把握相关法典化理论的关键。以“适度”为内核的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最早由张梓太教授明确提出。张教授在梳理两大法系法典化理论以及世界各国环境法法典化实践的基础上,系统化地阐述了该理论的核心要义:首先,以环境法等新兴法律部门为代表的现代法典化运动,已不再执着于制定一部完美的、无所不包的唯一法典;其次,从中国环境法治的现实情况出发,应当采取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路径来实现环境法法典化,而“适度”的程度需要根据各阶段法典化工作的具体条件和需要决定,并且通过阶梯式演进方式不断提高环境法法典化的程度;再次,适度法典化的路径,能够在消解传统法典对法律规范内容及体系的严苛要求、促进法典化工作开展的同时,为环境法典向更高层次发展提供空间;最后,环境法法典化并不意味着整个环境法律体系只有一部环境法典,而应包括相关的单行性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该理论在提出后得到了诸多学者的支持,并逐渐成为阐释中国环境法法典化目的、实现进路及法典体例的共识答案,部分学者也在此基础上对实质法典化论进行了深化。吕忠梅教授指出:“‘适度法典化’能够通过整合各环境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共性原则,形成具有基础涵盖力以及综合协调力的框架体系型环境法典;同时保留环境单行法,用于规范环境保护的局部领域和无法纳入环境法典的法律内容,对‘适度’的环境法典起到补充、完善和具体化的作用。”可以说,在新时代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放弃绝对的理性主义追求,结合中国实践需要开展适度的环境法法典化,已成为现阶段理论界的基本共识。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整合边界以及实现路径等重要内容逐渐为学界所关注,并形成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环境法典应具备实用性、灵活性以及指导性的特点;其二,应立足于法典的体系效益,通过实现法典范围划界的确定性、内在体例的稳定性与外部衔接的开放性,进行环境法的适度法典化;其三,“适度”主要指向以“法典法+单行法”为核心的法典调整范围的适度化和以“框架性实质编纂模式”为特征的编纂程度的适度化;其四,实现环境法的法典化应沿袭实质性编纂、多元法律形式、开放的体系构成、松散的框架结构以及阶段性编纂进程的路径。由上述观点可知,无论是对环境法实质法典化目的的直接阐释,还是对法典化路径的具体描述,均体现出环境法实质法典化的目的在于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即构筑满足形式理性、价值融贯以及效用理性要求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在近年的研究中逐渐成为共识,与此同时,逐渐兴起的环境法形式法典化论却携域外比较法经验之利剑,直指以“适度”为内核的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一方面,环境法形式法典化论者指出,实质法典化论实际上是在部门法法典化理念的指引下,以构建逻辑一致、相互耦合、价值融贯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为核心观点的理论主张。然而,“根据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推理的结论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是环境法律规范的典型特征,环境法律规范对科学技术的依赖以及在不同程度上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和影响,使环境法在制度、机制设计和运行等方面,相较于传统法律部门体现出更加显著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体现为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动,而科学技术的进步在环境法治中的规范性转化已成为衡量各类环境立法是否先进的标志。由于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对法律规范体系逻辑结构完善和内在价值融贯的追求,使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呈现出相对的封闭性特征,因此,这与现代环境法的开放性存在抵牾。另一方面,环境法形式法典化论者从法典化的条件指出了形式法典化论与现代社会发展状态的契合性。环境法形式法典化论者认为,实质法典化论在理论上有助于保障法的稳定性,实现法律上的形式平等,只不过其实现的历史条件是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在整体上不会因发展受到挑战,以及国家的整个领土构成一种均质的空间。在当代法律实践中,规范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碎片化特征,而实证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也更关注社会生活的变化特征和地理空间的地域特性。虽然法典化能够实现一定程度的规范整合,但是,受法典整合能力、吸收能力和指引能力有限的影响,单行立法、判例、习惯以及个人性质的规范终究会不断打破法典的体系,因此,更加强调个别调整与法律规范之间互动的形式法典化论,更加契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征。形式法典化论者最终指出,在环境法这样的准法典化领域,可以由适用于全部相关问题的程序性规定组成“一般规范”,而其他各分编只不过是以保留其原有文本的方式集成于一部典籍中,以形成形式法典化论下的环境法典。综上,环境法形式法典化论虽然对实质法典化论提出了质疑,但仍一再强调其主张构造的法典具有看似松散但逻辑联系异常紧密的弹性结构,从而保证环境法律制度自身的自足性发展,并主张通过对多元法律渊源的观察和研究维护法律规范动态的体系化。通过梳理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和形式法典化论,不难发现,两者看似势不两立,但均秉持以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为内容的法典化一元目的论。两者的差异仅在于对环境科技性特征带来的体系开放性需求的回应方式不同:实质法典化论基于现有立法技术和客观条件,将现有理论框架下具有典型性、稳定性特征的环境法律规范纳入环境法典,而将具有特殊性、变动性特征的环境法律规范以单行法的方式予以保留,通过建构“框架性、开放性”法典的方式为未来可能从特殊转向典型、变动转向稳定的法律规范纳入环境法典预留空间,以支撑更大程度的体系整合,最终形成“总则规范+分则规范”的法典体例;形式法典化论则认为,环境科技性特征带来的体系开放性需求更多地集中于实体性规则领域,而程序性规范则呈现出相对的稳定性,进而主张构建“程序性一般规范+实体性单行规范”的法典体例,将实体性法律规范的体系整合寄希望于以法教义学为指导的法律适用过程。
上述两种在目的上具有共识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的具体实现方案却迥然不同,此种反差反映了以法律规范体系化为内核的法典化一元目的论,面临着不能够为环境法法典化实践提供充分指引的困境。是故,分析环境法法典化一元目的论的困境、成因及破解路径便成为深化环境法法典化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环境法在完成控制环境风险、解决环境问题的历史使命过程中所蕴含的复杂的科技要素,要求环境法律规范在调整人类行为、弥合人类行为逻辑与生态环境规律之间冲突的过程中,将体现生态环境规律的科技要素与反映人类行为逻辑的法律规范相结合。这意味着,一方面,科技要素使环境法律规范相对于传统法律规范呈现出科技性的特征;另一方面,科技要素也使环境法律规范因环境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需要发生变动,进而产生了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开放性的需求。如前所述,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和形式法典化论两种主张的差异体现为,二者对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开放性需求的回应路径不同。可见,如何回应因环境法科技性特征而导致的法律规范体系开放性的需求,已成为不同环境法法典化理论的核心争议。现有的法典化理论虽然均意识到了环境法法典化面临科技性特征所引发的体系开放性需求的挑战,但是,这些理论所体现的法典化一元目的论无法直接回应此种挑战。法典化一元目的论既无法分辨实质法典化论和形式法典化论在应对前述挑战时孰优孰劣,也难以回应同样以规范体系化为目的的“环境法非法典化”论者的质疑。“环境法非法典化”论者指出,现有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庞杂,与传统法律部门多有交叉,环境法法典化必然伴随着高昂的协调和整合成本,而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目的可以通过法律整理等立法技术来实现,维持“基本法+单行法”模式无疑是更理性、更经济的选择。面对质疑,虽然环境法法典化论者从域外实践、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现状以及“环境法非法典化论”的缺陷等方面作出了回应,但是,相关论证仍然无法解决现有法典化理论的内在缺陷。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和形式法典化论,均是相对于“传统法典化”理论而言的。传统法典化理论建立在以可知论为核心的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传统语境下的法典被视为绝对理性所构筑的圣物,其严密体系旨在回应几乎所有社会问题。这体现了学者根据理性主义的精神,运用归纳法或演绎法形成的各种观念和逻辑原则。然而,现代社会呈现出快速变动的特性,使传统法典无法依托纯粹的概念涵摄和逻辑演绎来调整所有社会关系。例如,作为传统法典代表的民法典,在现代社会背景下的编纂也呈现出了理性主义相对化的趋势。法典化绝对理性主义哲学基础的祛魅,推进了法典化理念向着实用且灵活的方向发展。形成于理性主义相对化背景下的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和形式法典化论,既需要平衡因环境法复杂且庞大的规范体系所产生的法律规范体系化的需求,又需要回应环境法所固有的规范体系变动性特征与体系化需求之间的冲突。面对上述冲突,现有理论主张,中国的环境法法典化在遵循形式理性对于框架结构的形式化和逻辑性要求的同时,应放弃对全面、精细的法典内容的过分追求,转而更加注重法典内容的完整周延以及体系结构的稳定和谐。在理性主义相对化的背景下,此种主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于环境法治实践需求的关怀,但是,此种关怀更多体现的是“在一定条件下追求最大效率”的无奈,此种主张并非是深入考察环境法治实践后形成的结论。立足实践是在马克思主义原理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品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而形成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作为一种认识成果,形成于现有历史条件下的环境法治实践,其目标是指导环境法治实践,解决现有环境法治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现有理论已经认识到了环境法律规范变动性的实践需求对环境法法典化的挑战,但是,在具体理论的阐释过程中,现有理论既未阐释如何应对前述挑战,也未深入考量法典化目的与科技性特征引发的规范体系变动性之间的内在关联。可见,未能全面深入考察现有环境法治实践、探寻科技性特征引发的规范体系变动性的实践需求,是造成现有法典化一元目的论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从根本上看,法律是通过调整社会生活以实现特定价值的规范体系。环境法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主要制度性手段,诞生于生态危机四起的现代社会。人类本质上是以生物人和社会人两种方式实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人的这两种生存方式不可割裂,而自然界所提供的物质、能量以及信息传递途径是有限的。这意味着,当人的社会生存方式超过自然的限度,必然威胁人类的生物生存方式,引发环境问题。工业文明时代的法律着重关注人的社会属性,而将自然单纯地看作人类劳动的客体与财富增长的物质基础,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维护并鼓励人类对自然的利用,最终威胁到了人作为生物人时的生存方式。
在现代法治体系下,主要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环境法,必须平衡人的两种生存方式,要求人的社会性生存规则契合客观的生态环境规律,沿袭着“人—社会—环境”的逻辑进路改造人类社会的结构,以消解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的紧张关系。由此可见,环境法需要将在工业时代的法律体系中被忽略的生态环境规律纳入环境法律规范之中,使法律规范受到生态环境规律的约束。这便不难解释,为何环境法律规范除了包含传统的法律规范,也包含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则等以科技要素为核心的技术性规范,且这些技术性规范成为了环境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法律规范中融入反映生态环境规律的科技要素,这一方面使环境法律规范呈现出传统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科技性特征,另一方面也使环境法治实践在具有法治实践面向的同时,也具有科技实践面向。正是环境法治实践所具有的双重面向,决定了在把握环境法治实践的过程中既需要清晰地认识其法治实践面向,也需要准确地把握其科技实践面向。现有环境法法典化理论在阐释法典化目的的过程中,主要立足于法治实践面向,着眼于解决因现有环境立法的分散化、碎片化、高重复低实效造成的环境法律实施困境,进而将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确立为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相关理论的主张者虽然在具体阐释的过程中意识到了环境法科技性特征对环境法法典化的挑战,但是未能从科技实践面向深入分析其与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内在关联。这造成了现有理论秉持的法典化一元目的论存在结构性缺陷,即未能充分体现环境法治的科技实践面向的内在需求。据此,意欲破解现有法典化一元目的论面临的困境,那么,需要立足环境法治的科技实践面向的需求,从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层面予以回应。
法律是定分止争的实践理性,法律规则的构筑是以实践为基础的价值判断的结果。对现有法典化一元目的论困境的反思,揭示了环境法法典化不仅需要回应环境法治之法治实践面向的需求,也需要回应环境法治之科技实践面向的需求。由此需要在全面检视中国环境立法与科技实践脱节这一问题的前提下,证成法律规范科学化应当被作为法典化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塑造由体系化目的和科学化目的构成的法典化二元目的,进而在阐释规范科学化目的内涵的基础上明确体系化目的与科学化目的之间的关系。良好的环境法治实践状况有赖于环境法律规范能准确反映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生态环境规律,因此,清晰、准确地把握环境保护科技实践中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生态环境规律,既是实现环境法律规范内容与生态环境规律契合的基本前提,也是确保环境法治实践状况良好的有力保障。通过对中国主流环境科学教材的梳理,可将学者们对环境问题发生内在规律的认识过程总结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表现为,学者们以具体环境要素、环境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分析具体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规律。第二阶段表现为,学者们通过概括具体环境问题,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分析各类型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规律,并基于对各个类型环境问题发生内在规律的认识,主张环境问题的实质是,在人类活动引发的人与自然间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过程中,因人类索取和反馈的物质和能量超过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调节能力,从而威胁到自然系统基本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第三阶段表现为,学者们通过运用生态学原理,从生态系统结构的整体视角把握环境问题,并指明环境问题的实质是因生态平衡受到破坏导致群落生态功能减弱,其中人为原因造成生态平衡受到的破坏包括物种改变(如外来物种入侵、物种破坏),环境要素改变(如环境污染、要素破坏)以及信息系统破坏。从上述发展历程来看,学者们对于环境问题发生内在规律的认识经历了从具体、微观到抽象、宏观的逐渐深入、系统的历程。环境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规律,一方面内涵于整体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另一方面也呈现在具体的环境法律规范内容之中。中国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建设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至今经历了产生、发展、调整以及强化四个阶段。现阶段已经基本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为引领,以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以及自然保护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规范体系(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立法数量约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数量的十分之一)。然而,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建立不意味着现有环境法律规范能够反映环境保护科技实践中的最新认识。现有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呈现出以污染防治法为中心,对资源保护法、自然保护法关注不足的问题。在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虽然诸多学者主张通过对其进行全面修改,使其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但是,该法修改后的主要内容仍然集中于污染防治领域,对于资源保护以及自然保护领域关注不足,导致其仍无法承载环境基本法的功能。不难发现,现有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并未体现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最新认识,其实质是建立在对环境问题发生内在规律认识的第二阶段之上。立法工作的开展仍以应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类型化环境问题为目标,对于不同类型环境问题间的关联性关注不足。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系近20年来中国环境保护领域最为凸显的问题,故最终形成了污染防治法一家独大、各领域立法各自为战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环境法律规范与科技实践的脱节还表现在具体环境法律规范内容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29条和《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污染环境一元行为,扩展至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二元行为,这在理论上被认为具有先进性。然而,结合前文对环境科学理论发展历程的梳理可以发现,相关立法内容反映了现阶段立法和理论仍停留在对环境问题发生内在规律认识的第二阶段之上,已经落后于现阶段以生态学为基础的环境科学理论的发展。此种认识虽然将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纳入到破坏生态行为的范畴之中,但是,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将造成难以准确界定破坏生态行为内涵和外延的困境,会使立法中构建的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的二元逻辑并列结构,实质上异化为污染环境与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行为的逻辑全补结构。通过构建环境诉讼制度预防和制止环境侵权行为是未来中国环境司法发展的重要方向,现有立法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界定存在的缺陷,必将极大影响环境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由此可见,环境法律规范内容与科技实践的脱节将对环境法治实践产生更为直接、具体的消极影响。首先,规范体系化无力解决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脱节的问题。如前所述,规范体系化意在解决因立法体系化思路缺失、分割立法、紧急立法等原因造成的环境法律规范碎片化、复杂化进而引发的法律实施困境。从根本上看,这是从法律规范的内部视角出发,以法律规范间的逻辑一致性、价值融贯性以及整体效用理性为衡量尺度,发现并解决既有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而解决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脱节问题,需要从法律规范的外部视角出发,以环境保护科技实践中所产生并经过检验的生态环境规律为衡量尺度,审视环境法律规范并予以改进,进而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由此可见,从规范体系化目的出发,对既有环境法律规范的审视与衡量,无法解决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脱节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诸多学者阐释以规范体系化为指导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的过程中,学者们已洞察到环境法科技性特征产生的环境法典开放性的需求,并且尝试在其法典化方案之中予以回应。然而,此种环境法典开放性的需求产生于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脱节,规范体系化本身无法有效解决该问题。其次,规范科学化是环境法治实践的内在需求。长期以来,环境法学研究在环境法对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回应与互动方面缺乏理性的认识和把握。现有环境法法典化理论忽视了法律规范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脱节,致使现有理论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阐释无法全面回应环境法治实践二维面向的需求,在根本上阻碍了环境法法典化理论的深入发展。基于此,在规范体系化目的不足以回应环境保护科技实践对环境法律规范需求的前提下,环境法法典化理论需要将实现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纳入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之中,即通过将生态环境规律有序地融入环境法律规范,解决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内容与科技实践脱节的问题,通过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促使环境法律规范充分体现客观生态环境规律的要求,正面回应环境法治实践之科技实践面向的需求。最后,规范科学化是科学立法实践的基本要求。环境法法典化理论是对环境立法工作的理论指导,需要遵循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科学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党的系列决议对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科学立法的关键是立法要尊重和体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并遵循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在立法实践中准确认识和反映包括生态环境规律在内的客观规律,不仅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关键依托,也是科学立法基本要求的应有之意。环境法法典化理论主要通过揭示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描绘法典化的理论方案,以指导具体立法工作。结合前述对于环境法产生的背景以及环境科技性特征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环境立法中尊重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应着重体现为对现有科技实践所掌握和认知的生态环境规律的尊重,这既是环境法的特征和使命,也是环境立法相对于传统立法的不同之处。在环境立法中尊重生态环境规律最终表现为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由此可见,在立法工作中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科学化,是科学立法的必然要求。综上,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应作为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共同作为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此即为环境法法典化二元目的论的基本主张。二元目的论不仅能回应环境法治实践之法治实践面向的需求,又能回应环境法治实践之科技实践面向的需求。二元目的论在解决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脱节问题的同时,能够破解现有法典化一元目的论所面临的困境。环境法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其所承载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需要融合生态环境规律以及人类行为规则。自然环境本身是一个要素之间紧密关联互动的统一体,如果要通过立法改善生态质量则必须尊重自然界物物关联的客观规律。未来环境法有效回应环境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恰当的制度体系来保证法律规范准确体现生态环境规律,进而指导环境法治实践,实现科技实践和法治实践的统一。现有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之间存在宏观规范体系和微观规范内容脱节的问题,亟须通过环境法律规范的科学化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以满足环境法治实践的现实需求。在此,可以将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的内涵界定为,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与现有环境保护科技实践中的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具体包括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科学化和环境法律规范内容科学化两个方面。其中体系科学化构筑了科学化的“骨骼”,而内容科学化则形成了科学化的“血肉”。只有同时实现“骨骼”和“血肉”科学化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才能够满足现有环境法治实践的客观需求,并指导现有环境法治实践。“环境法非法典化论”与形式法典化论所提供的方案是在现有环境法律规范的宏观体系和微观内容的基础上,对现有环境法律规范进行的以规范修改和整合为主要形式的调整,其在因应规范体系化需求的基础上,仅能回应规范内容科学化的部分需求,无法切实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而现有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虽然主要立足于满足规范体系化的需求,但是,该理论方案不仅涉及环境法律规范内容的修改和调整,还涉及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塑造,这能够在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目的的同时,确立科学化的环境法律规范。可以说,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是环境法治实践之法治实践面向的应有之义,也是“环境法非法典化论”、形式法典化论等理论的共同诉求,更是实质法典化理论的必然要求。而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则是环境法治实践之科技实践面向的客观需求,也是立足于中国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合理认知,更是现有实质法典化理论的脊梁和支柱。由此可见,法典化二元目的论的塑造不仅能证明实质法典化论相对于形式法典化论及“环境法非法典化论”对环境法治具有更强的理论解释力以及实践指导力,是更能兼顾体系化和科学化目的的最优方案,而且能促进实质法典化论的深入发展。环境法法典化之规范科学化目的的证成与阐释,无意否定规范体系化目的在实质法典化目的论中的应有地位,而是基于环境法治实践科技实践面向的视角,对实质法典化理论中的目的理论进行补充和完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实质法典化理论。然而,规范科学化目的的实现,将导致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乃至体系处于变动之中,这与规范体系化目的通过追求形式理性、价值融贯以及效用理性来实现环境法律规范可预测性及稳定性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如何协调规范科学化目的与规范体系化目的之间的矛盾,以平衡未来环境法典开放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便成为实质法典化目的论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一方面,规范科学化以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为目标,确保受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处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范围之内,进而避免环境问题的发生。可见,规范科学化是环境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内在支撑。另一方面,规范体系化以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为目的。环境法使命的完成,有赖于具体行为的实施符合环境法律规范的要求。在此过程中,环境法律规范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是行为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实施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规范体系化是环境法完成其使命的外部保障。前述分析揭示了规范科学化与体系化之间的内在关联,在环境法应对环境问题的过程中,环境法律规范的科学化是确保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与生态环境规律相契合的内在支撑,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是确保行为主体能够根据生态环境规律调整并优化其自身行为的外部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人类力求将公平正义(法律伦理的要求)以可靠而且可以理解的方法(合理化的要求)实现在人间的努力,已促使法学采用体系思维向体系化的方向运动。”在实现环境法法典化的过程中,规范科学化通过将生态环境规律内化于环境法律规范之中,保证环境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正当性;而规范体系化则通过可以理解的方式,保证内化于法律规范之中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虽然在此过程中,规范体系化目的与科学化目的之间存在内在矛盾,但两者在根本上相互依托,互为保障,呈现出一种相互制约、相互支撑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因此,在构筑未来环境法典的理论方案时,必须兼顾实现规范体系化目的与科学化目的的需要,对待两者不可厚此薄彼,有所偏废。
在二元目的论指引下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方案以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科学化为最终目标。该目标需要通过构建开放学习型环境法典的方式实现:一方面,应当在充分预见和把握环境保护科技实践发展的基础上,形成开放型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并调整环境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以求在法典形成之时最大程度地兼顾体系性和科学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当在环境法典中确立以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为具体内容的内部“学习机制”,在尽量保障环境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的同时,确保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性。此外,环境法法典化需要在汲取《民法典》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符合实际的实现步骤。环境法法典化的目标除了需要体现既有理论已充分阐释的体系化目的的需求外,还应当体现科学化目的的需求。现阶段环境科学理论已经对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作出了较为全面且清晰的把握,相关认识在未来一段时期内难以发生颠覆性的改变,其发展的主要方向在于如何更加清晰地阐释生态系统平衡受到破坏的微观过程。可以说,现有环境保护科技实践已经能够较为系统、全面地揭示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相关认识能够支撑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的实现。科学技术和法律政策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工具和手段,环境法领域中的合法性判断往往需要以最佳技术标准或最前沿科技认知作为认知基础。基于此,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特殊实体的环境法典,其重要使命就是通过环境法律规范的形式,将基于对生态系统及其规律的认知而形成的正当性要求与现实的法律关系合理地融于一体。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实现过程中,科学化目的包括体系科学化和内容科学化两个方面。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科学化的核心在于,构建与生态环境规律相契合的法律规范体系。前述环境科学理论对于环境问题发生机理的阐释,说明了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环境利用行为的控制。环境利用行为的实质在于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用益,而其必须建立在整个生态系统平衡的基础之上。关于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认识,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了一个理想条件下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的逻辑进路,即在充分认识和评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前提下,根据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现实情况,准确分析环境利用行为对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而通过指标控制等强度控制手段,将环境利用行为限制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承载范围之内。虽然作为现有环境法律规范核心的污染防治法,已经通过环境容量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总量浓度控制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上述逻辑进路,但是,由于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将前述逻辑进路的适用范围局限于环境利用行为规制的某一特定部分,必然会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环境法律的规制效果,因此,必须清晰地认识具体环境利用行为和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之间的关系。破坏生态系统平衡的环境利用行为存在多种形态,其中过度反馈物质能量的污染环境行为和过度索取物质能量的要素破坏行为,只是在诸多环境利用行为中集中呈现的具体类型。除此之外,还有诸如外来物种引入等诸多其他类型的破坏活动。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全面回应各类环境利用行为对于生态系统平衡的威胁。故而,在通过法典编纂构建整体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时需要做到:首先,应当在现有科学认识的指引下,确立全面规制各类环境利用行为的目标;其次,厘清以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原理为内容的总则规范,与以控制具体类型环境利用行为、解决具体类型环境问题的具体路径为内容的分则规范间的关系;最后,全面考量各类型分则规范间的逻辑关系及体系架构模式。环境法律规范内容科学化的核心在于,根据环境保护科学实践形成的关于生态环境规律的科学认识,在具体法律规范中合理配置法律主体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而通过环境法律规范调整人类活动,实现人类行为逻辑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内在契合。故而,环境法律规范内容的科学化,具体指向以生态环境规律为基础的合理化的权利义务配置。从前文提及的界定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条款来看,应在科学认识的指引下厘清环境侵权的致损机理,以及各类环境利用行为和生态系统平衡受到破坏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突破现有并列列举模式,通过列举典型行为加行为本质补充的全补模式来界定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即规定“因污染环境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实践和认识都处于不断前行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对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生态环境规律的认识,也处在不断变动和发展的过程中,因此,科学化的环境法律规范必将处在变动和发展之中,未来形成的环境法典必然具有变动性。然而,法律本身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需要为社会提供一种判断标准,这就要求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法的稳定性也是法治最为核心的要素。基于法治实践对法的稳定性的要求,未来的环境法典应当具有稳定性的特征。故而,如何在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和科学化的过程中调和法律规范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为在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和科学化目的的过程中必须予以回应的问题。在坚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目的和科学化目的不可偏废的基本立场之下,应当通过如下思路平衡环境法法典化过程中环境法律规范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冲突:一方面,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发展是引发未来环境法典变动的根本原因,因此,合理地预见和把握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发展趋势,构筑环境法律规范体系,调整法律规范内容,是兼顾环境法律规范稳定性和变动性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受制于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实践发展的持续性,虽然立法者在一定时期内能够合理地预见和把握环境保护科技实践的发展,但是,在实践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仍然会产生法律规范变动的实践需求,进而再次引发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冲突。同样的困境也曾困扰《民法典》编纂实践,而有学者基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提出构筑“学习型民法”的路径,为环境法法典化进程中解决上述冲突提供了极有裨益的借鉴。该理论认为,如果法律系统需要从外部系统(生态系统、社会系统)中进行“学习”或“认知”,那么,只能通过在内部设定“学习机制”的方式进行。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的重要方式在于,法律系统依托环境保护科技实践,从生态系统中学习,将生态环境规律内化于法律规范之中。由此可见,在未来的环境法典中构筑此种“学习机制”能够兼顾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与科学化目的,是消解法律规范稳定性与变动性冲突的有效路径。就规范体系和规范内容而言,在规范体系层面,应通过构建开放式的框架结构体系,形成“总则编和分编”的架构形式。具言之,“总则编”应以环境问题发生的一般规律为基础,构建以规制环境利用行为为核心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包括基本原则、机构设置规则、基本制度规则以及一般程序性规则。而在“分编”中则可以设置以规制典型行为为内容的“行为规制编”和以保护生态系统功能为目标的“生态保护编”,使“分编”构成典型性规制加整体性保护的“典型列举+整体补充”体系,以涵摄对整体生态系统平衡所进行的保护行为。其中,以行为规制为核心的相对成熟的既有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可以直接被纳入“行为规制编”之中。如果未来环境保护科技实践对其他具有典型性的不当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形成了更加清晰、系统的认识,并且具备对此类行为实施法律规制的客观条件时,那么,可以将针对此类行为制定的行为规制立法纳入“行为规制编”中。上述开放框架体系在回应了环境法律规范科学性的基础上,能够在环境保护科技实践不发生颠覆性改变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证环境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而在规范内容层面,需要以保证环境法律规范内容的科学合理性为目标,以对生态环境规律的科学认知为标尺,全面检视现有环境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的配置情况,对内容脱节的环境法律规范予以修改或重新设计。就环境法典的“学习机制”而言,环境法律规范在内容上需要反映生态环境规律。如果在立法之初直接将生态环境规律的内容融入环境法律规范,那么,这将不仅会造成环境法律规范内容的复杂性、不明确性,也会使得在环境保护科技实践向前发展时,规范内容面临发生变动的挑战。为回应上述挑战,可以在环境法典内部建立“学习机制”,形成保障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动态融合的法律制度,既在形式上环境法律规范与体现生态环境规律的环境标准保持各自独立,又可以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将两者结合为一个有机的规范整体。此种“学习机制”具体指向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环境标准法律制度能在充分尊重法律运行规律的同时,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有序动态融合。具体而言,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应由环境标准援引法律制度、制定修订法律制度和适用法律制度构成:一是通过援引法律制度保证环境标准与环境法律规范的形式相契合并使环境标准融入环境法律规范;二是通过制定修订法律制度保证环境标准内容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性;三是通过适用法律制度保证环境标准所体现的生态环境规律能够通过环境法律规范对具体行为产生约束,进而在保证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科学合理的同时,最大程度地确保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可以说,作为“学习机制”的环境标准法律制度,能够通过保障环境法律规范和生态环境规律的动态融合,保证法律规范内容的科学性,同时最大程度地维护法律规范的稳定性。环境法法典化的进程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环境法法典化是现有研究的基本共识。《民法典》的诞生历程能够为合理地确定环境法法典化的实现步骤提供借鉴。《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式开启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然而,中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实质进程可以追溯至改革开放之初,这个进程先后经历了试行法、单行法、法典法三个阶段。虽然最终编纂的《民法典》更多地呈现出了“汇编式法典化”的特征,但在总体上法典的创新程度有限,更多地体现了对现行法律的延续,也不可避免地沿袭了原有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但是,总体而言,《民法典》仍然是沿袭着实质法典化的路径诞生。由此可见,环境法实质法典化的实现也需要经历从单行法成熟到法典最终编纂的历程。回顾中国环境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现有的环境立法已经完成了从试行法到单行法的转型。自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中国各环境单行法进入了高频修改时期。这意味着,中国环境立法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开始进入趋于成熟的阶段。由于法典编纂更多地是对已有法律渊源的整理和继受,对法律规范体系和内容的创新程度有限,且在单行法趋于成熟阶段对于已有立法的修改和新增立法的制定,将直接决定未来环境法典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科学化程度;因此,应立足于环境法法典化的视角,开展现阶段的立法制定和修改工作,在确立政策试点成果、优化环境立法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借鉴地方立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的同时,密切关注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为未来环境法典的编纂奠定良好的基础,并最终在单行法基本完善、成熟的基础上,开展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
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现实相结合有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理论体系。在以科学实践观为核心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凸显了环境法学理论实践理性的内生性品格。本文立足于现阶段中国环境法治实践,指明现有环境法律规范同时面临环境法治实践之科技实践面向和环境法治实践之法治实践面向的挑战。前者产生了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的需求,后者则催生了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需求。现有环境法法典化理论仅仅关注到了体系化的需求,而忽视了科学化的需求。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相对于形式法典化论,在回应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的需求时具有更强的理论张力,因此,将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目的纳入环境法实质法典化的目的理论体系中,进而形成由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和科学化组成的环境法法典化二元目的论,不仅能有力地回应“环境法非法典化论”和环境法形式法典化论的质疑,而且能推动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论向前发展,同时为未来中国环境法法典化提供更契合实践的理论支撑。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6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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